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7,朴簡,29,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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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9號
原 告 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麗貞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3,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96年3月16日,依法定程序參加競標,以每人5,150元之標價,向被告標得「朴子市佳禾里辦理金門環境觀摩宣導活動」之勞務採購契約乙案。而本件勞務採
購案,被告一方實際參加人數為198人,勞務採購總金額為1,019,700元(即5,150元×198人=1,019,700元),而環境觀摩活動之目的地為金門,活動行程日期原訂為96年3月30日、31日及4月1日共計3天2夜,嗣因航空公司於行前臨時通知原告,聲稱原訂機位因故有所不足,請能改期
順延出團等情,原告雖至感訝異、無奈,但因事發突然,
且悠關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原告乃立即設法先以電話
將上情告知被告,除請被告能諒察共體時艱外,並請被告
准予配合航空公司難以預料之機位不足因素,將原訂之96年3月30日、31日及4月1日,3天預定出團至金門之行程,順延至96年4月14日、15日及16日3天出團,之後雙方終於依順延之日期,共同完成3天2夜之金門環保觀摩全程活動旅程。
(二)、詎知,當上開金門環保觀摩活動順利完成後,原告擬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藉詞原告於應履約期間,因機位不足,
未能按契約原訂之96年3月30日、31日及4月1日出團,致經延遲至96年4月14日、15日及16日始行出團,除表示履約保證金不予扣款外,就原告因無法按原訂日期履約出團
所造成每日百分之五之違約金部分,主張應從團費中予以
扣除。換言之,被告主張因原告完成簽訂契約之日期,為
96 年3月27日,應扣除整團旅遊費百分之20之違約金,計為203,940元(即1,019,700元「總團費」×0.20「違約金」=203,940元)。
從而,被告僅同意支付原告815,760元(即1,019,700元「總團費」-203,940元「0.20之違約金」=815,760元)。
(三)、但查,原告自認並非蓄意不按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原定出團日期履約,實因航空公司行前臨時通知機位不足之不可預
知因素之影響,致被迫經被告同意後,改期順延至96 年4月14日至16日實施。
蓋以飛機坐位之申請,有其一定限制因素,非屬旅行社所能任意掌控範疇,是以,若確係因機
位之不足,致使兩造未能依原約定,於96年3月30日起至4月1日止,出團成行至金門,則顯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生。對原告而言,並非違約,尤非蓄意不依約履行
。而原告既非惡意違約,被告事後對原告卻以違約論擬,
並主張要從本應給付原告之總團費1,019,700元中,扣減所謂百分之20之違約金,僅願給付原告815,760元之餘款,豈是有理?怎是公平?且原告為求順利成行,以包機方
式較原機票價每人增加1,300元的天價×198人共計257,400元賠錢購票,所求為何,即便是「商譽」與「誠信」。
對兢兢業業辛苦經營旅行業之原告而言,權益被如此曲扭
,則情何以堪?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扣款主張,自難以認同
,特此敘明。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又依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前揭勞務採購契約,其第四條(四)-1已載明:「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之事由,致本次活動無法成行時,雙方『得商議延期
』。」;此外參酌同契約第九條之七固載明:「乙方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甲方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應於出發
前10日通知甲方,未於10日前通知者,每逾1日,應賠償整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但查,就本件而論,當原
告接到航空公司通知機位不足後,曾立即先以電話轉知被
告一方,嗣另曾於96年4月4日,以運通96南字第055號函進一步照會被告,並請其體諒申請機位有一定限制因素,
非屬旅行社掌空範疇等情。由於原告上開因機位不足順延
出團之作為,乃係肇因於航空公司不可預知機位不足之正
當事由所致,並非無故不當之違約,如今原告一方既已全
程履行約完畢,被告自有給付全額總團費1,019,700元給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卻仍執陳詞,以原告延期出團違約為
由,欲強扣所謂百分之20之違約金203,940元,僅願給付總團費扣除違約金後之餘額即815,760元給原告,非惟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更將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為此,爰依
據系爭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在96年3月21日曾來市公所表示機位不夠,但仍在努力當中,伊有跟原告說如果要延期,必須要用公文來延期。
伊業務單位並在96年3月27、28、2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如確定不能出團,要用公文通知。
而原告在同年3月29日傳真函文通知要順延出團,伊於翌日才收到傳真。
嗣於同年4 月4日原告才正式用公文通知延期。
而機位不足不是不可抗拒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契約規定,伊有權請求原告給付每日以團費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最後並共扣除百分之20之違約金後給付團費予原告。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3月16日以每人5,150元之標價,向被告標得「朴子市佳禾里辦理金門環境觀摩宣導活動」 (下稱系爭旅遊活動)乙案。
而系爭旅遊活動,被告一方實際參加人數為198人,旅遊費用總金額為1,019,700元(即5,150元×198人=1,019,700元),活動之目的地為金門,行程日期原訂為96 年3月30日、31日及4月1日共計3天2夜之事實,有決標公告、原告投標信封、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各1份為證。
二、原告在96年3月29日以函文傳真通知被告因機位不足要順延出團,被告於翌日收到傳真。
嗣於同年4月4日原告再以函文通知被告系爭旅遊活動改期順延至96年4月14日至16日實施之事實,則有原告96年3月29日函文傳真暨被告科室會簽、原告96年4月4日運通96南字第055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
三、被告事後以原告違約,將原應給付原告之總旅遊費用1,019,700元扣減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203,940元後,給付原告815,760元。
丁、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旅遊活動原訂96年3月30日出發,嗣因機位不足而無法按期成行,該機位不足是否屬不可抗拒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戊、法院之判斷:
一、經證人即育昇國際旅行社總經理蔡宗佑到庭結證稱:「我們和立榮航空國內線配合很久,我們是他廠商,雖然沒有簽約,但有默契如果我們旅行社需要機位,航空公司會優先給我們。
我們旅行社是金門在地的旅行社,只要台灣有到金門的旅行團,通常會轉包給在地的旅行社,金門有三、四家像我們一樣的旅行社,台灣本島的旅行社會自行考慮價格及品質,轉包給何家旅行社。
我和聲請人 (即原告)配合很久了,大約五、六年。
(問:金門的旅遊旺季是何時?)3 月份到10月份。
(問:一般而言,三、四月到金門的機位是否難訂?)因為是旺季的開始,所以機位比較難訂。
(問:旅行團訂機位流程如何?)例如本島旅行社跟我說5月10日約30個人要到金門,我就會打電話給立榮航空公司要30個人的位置,3天內航空公司會要求下2成的訂金,下訂金之後在出發日2個禮拜前要給正確的名單,1個禮拜前要繳清機票的錢,立榮就會開機票。
(問:一般須多久前預訂?)淡季的時候隨時都可以,旺季2個月前他們會分配機位給與他們配合的旅行社。
(問:本件聲請人投標前有無先向你確認機位是否足夠?)聲請人 (即原告)得標前有請我訂位,約200人,我也馬上向立榮公司訂位,有訂到位。
原來我旅行社只分配到80 個位置,如果提早訂位,航空公司可視情況加開班機。(問:
此次為何機位會不足?)原來航空公司說沒有問題。因為
本件太晚開標。
訂金也有先付2成給航空公司,但是來不及在2個星期前給正確的名單及繳清尾款,所以航空公司把預留的位置給別人,或把要加開的班機取消。
… (問:當初聲請人要求訂3月30日的機位你有沒有跟他說這時間來不急?)有,但聲請人 (即原告)說只要開標日拿到名單就沒有問題。」
(見本院97年3月12日調解筆錄,而證人於調解程序中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兩造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訴訟資料),則依據證人蔡宗佑所述,一般旅行社訂機位之流程係先粗估人數,向航空公司訂位並付2成之訂金後,航空公司即會保留位置,惟旅行社仍須於出發日前2周交付航空公司正確的旅客名單,並在出發前1周繳清機票錢,以避免機位被取消;
此次證人蔡宗佑受原告委託,原已向航空公司訂妥機位,亦繳付訂金,嗣因來不及在2周前交付正確的團員名單及繳清尾款,航空公司始將預留的位置分配給別人,或把要加開的班機取消。
二、查系爭旅遊活動之標案在招標公告中已載明該標案係在96年3月16日決標,預訂出團日期為同月30日,此有招標公告及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環境觀摩宣導規格表1份在卷可參。
而原告係從事旅遊業,且與證人蔡宗佑所任職之金門在地旅行社亦合作五、六年,應對三、四月為金門之旅遊旺季、機位難訂,及訂機位之基本流程,知之甚詳,其在對系爭標案投標時即已知悉自決標日起迄出發日僅有14天之作業時間。
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旅遊活動招標時網路上登載之參加人數為「約」230人,及其承包很多政府單位發包之旅行團 (1年約120團),出團的名單通常3天內可以拿到等情,則原告於投標時已可知悉決標時旅行團之團員名單未能立即確定之機率甚高,證人蔡宗佑復曾警告本件標案之決標日與出發日之期間過短,恐來不及作業,則原告就其得標後恐有因來不及提供正確旅客名單而遭航空公司取消機位之風險乙節,自有所認識,而其於考量上開風險後,當可自由決定是否提高投標金額以支應屆時原訂機位遭取消時需另覓機位之額外花費,或是否放棄投標。
今系爭旅遊活動原訂出發日期所需之機位不足,並非肇因於何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純粹係因原告未依訂位流程於出發日2周前交付正確之旅客名單予航空公司,遭航空公司取消原保留機位,而此已屬原告本可預見之結果,尚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辯稱機位不足係不可抗拒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等語,尚不足採信。
三、按系爭旅遊契約第4條第3款「乙方 (即原告)應遵守事項及罰則規定」:「… (四)、其他事項:1、因不可抗拒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本次活動無法成行時,雙方得商議延期。」
、第9條第7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甲方 (即被告)之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應於出發前10日書面通知甲方。
未於10日前通知者,每逾1日應賠償整團旅遊費用5%。」
,此有上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
查系爭旅遊活動原訂96年3月30日出發,因機位不足而無法成行,並非基於不可抗拒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6年3月29日即出發前1日始以傳真書面函文之方式通知被告要順延出團,已逾出發前10日通知之期限。
依系爭旅遊契約第9條第7款之約定,被告有權請求原告賠償每逾1日按整團旅遊費用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已逾9日,被告向原告請求按整團旅遊費用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03,940元 (1,019,700×5%=203,940),尚未逾越上開契約約定,被告並以此違約金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之旅遊團費債權,僅給付原告815,760元 (1,019,700-203,940=815,760 )之旅遊團費,亦不違民法第344條以下有關抵銷之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旅遊活動之採購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0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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