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107,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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