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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救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殘障手冊,由村長出具之家境貧困申請證明書一紙等為證,但揆其所提出證據尚難遽認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查:本裁定作成之際原告業已繳納本訴訟裁判費,有該繳費收據附於本訴訟卷可查,其聲請與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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