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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嘉簡調字第195號),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並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表1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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