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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三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甲所示,面積○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代號丙所示,面積○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代號丁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萬元、被告庚○如以新臺幣伍仟元、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各自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市○○段○○段13之18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委託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同小段18之6、18之41及18之42地號土地均為教育部經營之國有學產土地,依序與被告丁○○、庚○、戊○○○訂有基地租約,由被告建屋使用,詎被告越界建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代號甲、丙、丁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6平方公尺、0.3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丁○○抗辯:83年間已經測量過伊所有建物,越界部分業已承租,況系爭土地邊界由原告請人鑑界後建有圍牆
,伊建物在圍牆外,應未越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二)、被告庚○抗辯:伊於坐落嘉義市○○段○○段18之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179巷6號居住六十餘年,該建物從未更動過,且上開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
之水泥圍牆係由三十多年前由原告經測量過後再興建,伊
建物在圍牆外,應未越界使用系爭土地;況伊於四十年前
曾因同一事件與原告訴訟,伊敗訴後,有將越界部分拆除
,再由原告興建圍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抗辯:系爭土地與伊建物間之水泥圍牆原來是竹籬笆,四十多年前,原告指稱伊建物有越界,伊將越
界部分拆除後,原告始將該竹籬笆改建成目前所見之水泥
圍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其管理,被告丁○○、庚○、戊○○○所有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代號甲、丙、丁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 6平方公尺、0.3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
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雖辯稱:83年間已經測量過伊所有建物,越界部分業已承租等語,並提出相關函文資料附卷為證,惟查
: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係伊建物占用另筆土地
即坐落同段13地號土地,嗣並承租之資料,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丁○○並未承租系爭土地,是此部分辯解尚無足
採。
(三)、被告復均辯稱系爭土地與伊所有建物坐落基地間建有水泥圍牆,該圍牆係三、四十年前經伊等將越界部分房屋拆除
後,原告請人鑑界後所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原告,原告
固自承系爭土地與同段18之6、18之40、18之41及18之42地號土地 (即被告建物主要坐落基地)間之現況圍牆約於
40 至45年間所建,然其查無系爭土地於興建圍牆當時有鑑界拆屋之紀錄,系爭土地僅有為釐清界址而於95年申請複丈1次,且該次測量,亦未就鄰地建物越界部分請求拆
除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8年5月21日嘉監秘字第0980106604號函文在卷可按;
另經本院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曾於四、五○年代聲請鑑
界或為相關測量,該所亦函覆表示查無系爭土地鑑界檔案
成果,此有該所98年6月3日嘉地二字第0980005120號函文附卷足考,是縱原告曾於40至45年間重建現況圍牆,被告所有建物亦均在圍牆外,然既無法證明該圍牆係經鑑界後
,沿系爭土地與被告建物主要坐落基地之界線建築,縱被
告所有建物位在圍牆外,亦不表示被告之建物即無越界。
(四)、被告庚○又辯稱:地政人員勘測時未知會伊,勘測完成亦未經伊簽認,該測量結果之準確性及公正性令人不無所慮
,有違一般鑑界土地之規範作業準則,且伊建物坐落之系
爭段18之41地號土地及隔壁同段18之40、18之41地號此3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之界線呈一直線,再與現況建物相
比較,伊建物已向內縮,足證伊並無越界使用。再者,原
同案被告乙○○ (嗣經原告撤回)於同段18之4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測量結果,並未越界使用,伊所有建物與乙
○○所有之建物均在系爭土地南側邊界圍牆外,足認伊建
物亦未越界。況伊於四十年前曾因同一事件與原告訴訟,
伊敗訴後,有將越界部分拆除,再由原告興建圍牆等語,
惟查:
1、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係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 至現場履勘時指示測量被告所有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
地,測至滴水線為止,如有占有,並請標明其範圍、
面積及結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地政人員擇
日進行現地測量時係依本院囑託事項進行測量,尚無
須會同被告,或於測量完成後經被告簽認,被告據此
認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之準確性及公正性令人不無所慮
,有違一般鑑界土地之規範作業準則,尚無可採,況
被告亦無法具體指出地政人員違反何鑑界土地之法規
,僅空言指摘測量結果不具準確性或公正性,實無足
採。
2、被告丁○○、庚○、戊○○○及訴外人乙○○之建物
固均緊貼系爭土地與被告建物主要坐落基地之界線間
之圍牆,然該圍牆並非筆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且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該圍牆顯非剛好坐落系爭
土地之邊界上,即部分圍牆係內縮位於系爭土地內,
是縱使訴外人乙○○之建物沒有越界,亦不表示其他
被告之建物沒有越界。
3、又被告庚○雖稱伊曾因同一事件與原告訴訟,伊敗訴
後,有將越界部分拆除等語,惟經本院查詢結果,本
院四、五十年前之分案簿已銷毀,查無相關訴訟,是
此部分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依上說明:被告所有之建物雖係在系爭土地南緣所建圍牆外,然仍屬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均辯稱曾將越界部分拆
除,惟經本院測量,顯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迄
未提出伊等有何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甲、丙、丁部分之土地,應堪
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甲、丙、丁部分土地既分別為被告丁○○、庚○及戊○○○無權占用,則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代表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前開被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分別預供擔保,免為各自之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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