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66,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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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民國94年11月30日原告將和信藥局全部頂讓給被告,約定價金為100萬元,被告僅支付50萬元,餘50萬元被告開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詎被告故意漏填本票之發票日期,致系爭本票無效,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5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並非將和信藥局全部轉讓予伊,而係兩造合夥,當初言明1人出50萬元,權利各半,因原告表示其已開好一間藥局,故不再出錢。
藥局原登記另1名藥師的名字,伊付錢後即變更登記為伊之名義,因藥局係登記伊1人之名義,原告不放心,始要求伊簽發金額為50萬元之系爭本票,因原告告知簽發本票僅係一個形式,故未填寫發票日期,並非伊故意漏填,且伊94年12月開始經營藥局後,亦有將盈餘匯給原告。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100萬元之代價頂讓和信藥局予被告,被告尚有50萬元之價金未付,被告則抗辯與原告係合夥關係,伊出資額為50萬元,業已給付,伊另簽發系爭50萬元之本票僅為擔保原告合夥之權利等語,是原告就其係以100萬元之代價頂讓和信藥局之全部予被告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原告提出本票存根,其上之原因欄固記載「葯局轉讓」等字,此有該存根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可參,被告亦自承係
伊所書寫,惟如被告所述伊與原告係合夥關係,藥局之權
利各半等語為真,且藥局之負責人復由第三人更名為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亦屬藥局部分權利轉讓,而該
票根上所載「葯局轉讓」等語,於字義上是否得排除「部
分」轉讓之意,並非無疑。
(二)、系爭本票上僅填載50萬元之金額及發票人姓名、地址,其餘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欄均未填寫 (其中到期日欄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可
憑,則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而無效,系爭本票是否係作
為支付另50萬元之工具,亦有可疑。
(三)、被告抗辯伊自94年12月間開始經營藥局後,亦有將盈餘陸續匯給原告,並提出伊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為
證,而原告亦自承被告轉帳予其的款項,其中有部分是被
告承諾給其每個月分紅的錢等語,則倘原告未與被告合夥
經營,為何被告要按月分紅給原告?
(四)、綜上所述,單憑系爭本票及其存根,無法認定被告係以100 萬元之代價取得和信藥局之全部權利;
原告復按月取得藥局經營之部分盈餘,是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獲得
原告係以100萬元之代價頂讓和信藥局之全部權利予被告,而被告尚有50萬元之價金未付之心證。
從而,原告依據藥局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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