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340,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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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公告指數房貸利率第1年加計年息百分之1.07、第2年加計年息百分之1.57、第3年加計年息百分之2.35機動計算,目前利率以百分之5.09計算,並約定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取償,經嘉義地方法院96年執弘字第25 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尚有100,025元及其中本金93 ,394 元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95年拍字第495號裁定、本院96年執弘字第25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牌告利率查詢、授信增補契約書及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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