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357,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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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嘉義縣民雄鄉○○路○段49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6千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水電費另計,原告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金3萬元。
惟被告自96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再於97年2月間未告知原告即逕自搬離,且未將房屋恢復原狀後點交予原告,原告乃於97年5月底向被告聲明終止租約,並自行取回系爭房屋。
是被告自96 年9月起至97年5月底止,扣除被告於97年2月5日補交之5千元租金,迄今尚有139,000元之租金未付,並積欠水電費3,242元。
為此,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及水電費,共142,242元,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42 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原告請求之3,242元水電費,但伊並未積欠租金,原告亦未終止契約。
伊於97年2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係因原告於97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斷電,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推拿館,無電即無法營業等語置辯,並聲明:除3,242元之水電費請求外,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3,242元之部分,業據被告予以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
(二)、原告復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未繳納之租金共139,000元 (已扣除97年2月5日被告交付之5千元租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欠繳租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租金均已繳清,自應由被告就其租金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被告雖抗辯伊曾在97年2月1日當面交付1萬2千元予原告,差額4千元由伊女兒即證人林憶靜拿到真玄宮,由真玄宮
住持乙○○請原告到場當面交給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上
情,經證人即被告女兒林憶靜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
有替你母親交付過房租?)有。有二次,第一次是在去年
的農曆過年後交給原告,交了15,000元,是在一間廟壇隔壁的修理汽車行,第二次是在搬走之前,也是交給原告
15,000元。」
,其所證述之交付金額為1萬5千元,與被告所述之4千元不相符,且被告表示僅交待女兒轉交過1次租金,亦與證人林憶靜所述曾轉交過2次租金情節不相符合
,況證人林憶靜為被告之女兒,基於母女親情,所述本有
迴護被告之嫌,參以伊所述之情節與被告所述有上開迥異
之各點,所證尚難憑採。又據證人呂碧鳳到庭具結證稱:
其自96年12月起代收系爭房屋之租金,並向被告說明自96年12月起由其負責收取租金,但被告拖到97年2月才給付5千元的租金,此後即未曾給付租金等語,而被告亦自承證
人呂碧鳳自96年12月起開始向伊收取房租,則被告既知悉系爭房屋之租金自96年12月起由證人呂碧鳳負責收取,被告為何又於97年2月1日及同月4日交付租金予原告? 是被告辯稱伊曾在97年2月1日當面交付原告1萬2千元,再於同月4日由伊女兒即證人林憶靜交付4千元予原告等語,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除97年2月5日繳納之5千元租金外,伊已清償96年9月後之全部房租,是被告抗辯已清償租金債務等語,實無足採。
(三)、原告雖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1日起迄97 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被告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曾於97年2月18日及同月21日均向被告表示請被告搬走,其不願再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而
原告提出其於97年4月14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民雄郵局存證信函第77號)上亦記載:「雖租約期限至97年12月1日,但你已嚴重違反租賃契約,所以才於民雄派出所
員警在場佐證下,要求你於97年2月29日前搬出」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有收到上開存證信
函,則原告既因被告遲付租金逾2個月,已於97年2月間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9日前搬出系爭房屋,則依照民法第44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亦即自97年3月1日起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在,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97年3月1日起迄同年5月31日之租金,並無理由。
(四)、又被告抗辯:伊於97年2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係因原告於97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斷電,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推拿館,無電即無法營業等語,原告雖否認曾於97年2月18 日將系爭房屋斷電,陳稱其僅將屋內的總電源關掉,
被告可自行開啟等語,惟證人呂碧鳳到庭具結證稱:97年2 月18日其與兩造均在現場,其有請水電工將系爭房屋斷電,水電工將電表的副表線拉掉,就算屋裡的總開關打開
也沒有電等語,是原告陳稱並未斷電等語並非真實,被告
抗辯原告於97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斷電,無法營業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有租金、水電費未繳之情形,然在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前,原告仍應將系爭房屋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今原告將系爭房屋斷電,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經
營推拿館,自得拒付斷電後之房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7年2月18日以後之租金,亦無理由。
(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自承曾收取3萬元之押租金,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
而扣除被告於97年2月5日繳納之5千元租金後,被告自96年9月起迄97年2月17日尚未給付之租金為84,379元【計算式:16,000× (5+17/29)-5,000=84,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再扣除被告前所交付之3萬元押租金後,被告尚欠54,379元之租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2元之水電費,業據被告認諾;
另被告尚有54,379元之租金尚未給付。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計57,621元之水電費及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其勝訴之金額及敗訴之原因,爰命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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