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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8年7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976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官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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