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388,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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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就讀大同商專期間邀同另一被告丙○○、訴外人蔡素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兩造就利息部分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由政府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

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丁○○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八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為證,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裁判費二千四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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