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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7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完全付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收違約金,即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後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
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自97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217,323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23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後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固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除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外,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積欠之消費款為217,323元,數額非高,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點71,利率非低,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爰依上開法條減至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數額。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裁判費),原告雖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係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本院審酌情形,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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