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427,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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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8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Y7─258號輕型機車由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2-2號民宅駛離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駛出上址民宅後,即橫向跨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嘉義縣水上鄉縣168線公路,欲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XPG─355號重型機車,沿同鄉縣168線公路由東向西駛來,亦途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而互撞,造成原告當場受有胸部挫傷、下唇裂傷及多
處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060元;
另下唇裂傷,尚須自費手術清除碎肉縫合,預估醫療
費用1萬2千元。
2、交通費:原告於嘉義、臺南往返醫院及開庭,共計支
出交通費2,4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車禍傷及下唇,致唇、臉麻
痺,2、3個星期無法正常講話,1個月無法正常進食,
2、3個月一喝流質東西即自行從嘴巴流出。原告任職
美工人員,平均月收入2萬1千元,因被告乙○○肇事
,致原告須在家休養近3個月不能工作,故受有共6萬3
千元的薪水損失;又因車禍案件須請假出庭應訊,致
無法領取5個月,每月2千元,共計1萬元的全勤獎金。
4、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肉體承受極大
傷害,且因下唇腫脹,無法吹奏薩克斯風,被迫放棄
嘉義高商管樂社校友演出,致心靈受有極大創傷,故
請求慰撫金3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系爭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沒意見,但原告目前已痊癒,無上述自費手術之必要,且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所增加生活負擔,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被告否認。
又原告所受傷勢主要係在嘴唇,傷勢非嚴重至無法行動,自可進行原本之美工工作,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無理。
另原告傷勢非嚴重,復原時間短暫,且原告與被告乙○○均係年輕人,財力均薄弱,原告主張30萬元之慰撫金,自屬過高。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Y7─258號輕型機車由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2-2號民宅駛離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駛出上址民宅後,即橫向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嘉義縣水上鄉縣168線公路,欲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XPG─355號重型機車,沿同鄉縣168線公路由東向西駛來,亦途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而互撞,造成原告當場受有胸部挫傷、下唇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乙○○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乙節,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0幀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查閱屬實。
而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乙○○駕駛輕機車,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不當,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705 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予自認,是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78年4月5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於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
支出醫療費用2,06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 用收據,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為原告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其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預估自費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因其下唇裂傷,尚須自
費手術清除碎肉縫合,預估醫療費用1萬2千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目前已痊癒,無上述自費手術之必
要等語,查原告雖提出時代整形外科診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因下唇疤痕至該診所門診,預
估若進行手術,費用約1萬元,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惟依上開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再進
行手術修補下唇疤痕之必要,而本院觀察原告之外表
,亦未察覺原告下唇有何明顯之傷疤,影響其相貌,
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必要,爰不予准許。
3、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嘉義、臺南間往返醫院及開庭
,共計支出交通費2,400元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原 告復未提出證明,所請尚難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傷及下唇,致唇
、臉麻痺,2、3個星期無法正常講話,1個月無法正常
進食,2、3個月一喝流質東西即自行從嘴巴流出。原
告任職美工人員,平均月收入2萬1千元,因須在家休
養近3個月不能工作,故受有共6萬3千元的薪水損失等
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經本院函詢
聖馬爾定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影響口說能力,減
少其與客戶進行口頭溝通之勞動能力,該院函覆以:
「二、林員 (指原告)97 年2月8日受傷部位為下唇,
傷口大小約為1.5公分。依據病歷記載顯示,傷口於追
蹤期間無感染現象,下唇運動並無障礙。三、該員傷
口癒合之後有下唇感覺異常之現象,此現象在軟組織
之撕裂傷常發生,且感覺異常會隨著時間而減緩。」
,此有聖馬爾定醫院98年5月29日 (98)惠醫字第0651 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依醫院之函覆可知,原告下唇雖
受有傷害,但下唇運動並無障礙,且縱其有下唇感覺
異常之現象,亦非不能與客戶進行溝通,是原告主張
其有3個月的時間不能工作,委無足採。
2、無法領取全勤獎金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案件須
請假出庭應訊,致無法領取5個月,每月2千元,共計1
萬元的全勤獎金等語,惟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
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
現,故因提起訴訟而須請假到庭,支出交通費用及其
他雜費,或因此喪失之全勤獎金等,均為主張權利所
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謂該等損失係因本件被告乙○
○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開庭請假無法領取之全勤獎金,並
無法律依據,亦難認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
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賠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台南科技大學進修
部進修,職業為自由時報之美術編輯等語,被告乙○
○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一年級學生等語。原告於97年
度有約13萬元之所得申報,名下無不動產;被告2人於
97年度均無所得申報,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均非佳、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程度,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慰
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62,060元 (即醫療費用2,060+慰撫金60,000=62,060)。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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