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617,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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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關於坐落在嘉義市○○段四二○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該地上之建號為嘉義市○○段一二四八建號、面積一四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號之現金卡,詎被告乙○○自95年2月5日後即開始逾期還款,至今已逾期1241天,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19,965元(內含消費本金69,308元、利息50,65 7元)。

然被告乙○○既於95年2月5日起即無法按時還款,顯見其當時已陷入財務困難,卻仍於95年1月23日將所有坐落在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12 48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丁○○,並於95年2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1248建號建物,於95年1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2月15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項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得行使。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請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而被告乙○○目前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得供擔保原告之債權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間前揭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有損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撤銷贈與、移轉行為與塗銷登記之請求為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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