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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秀春即佳億化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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