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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利息、違約金六千一百零五元,共計十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烈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裁判費一千一百一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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