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勞小,1,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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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嘉義市私立立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8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與被告訂有聘約關係,約定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受被告聘用擔任教師,而依兩造之聘約第1條原告對被告有薪資給付請求權,原告於97年8月份仍任職被告學校,被告應給付八月份薪資。
而被告解除聘約之行為根本未成立,不能發生解除之效果;
又依照聘約約定第十八點,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曠職並非產生當然解聘的效果,被告自應負有給付八月份薪資的義務。
因之聲明: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依照被告所辯,原告亦僅違反出勤差假辦法之規定,並非曠職;
就算原告符合曠職之規定,依據該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曠職一次以半日計,也未構成曠職七日以上。
至於被告在溪口國中兼職,並非法令規定以外職務,不構成第十八點關於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要件。
㈢原告於8月8日、11日兩天,確實均有請假,且學校三大主管均同意並蓋章,校長固然未蓋章,然僅係程序問題,不能認為不准假;
因之八月份之7日、8日、11日、12日、14日等五日均是向校方請假後,才去溪口國中上課,而簽到單上所顯示八月八日之請假,確實有經學校同意;
又原告前往授課之溪口國中是被告同意所聘僱之老師前往宣導招生的學校,是被告之校長鼓勵老師前往招生,原告到溪口國中上課是要讓他們了解被告學校的情形,以利招生。
至於關於原告在早上簽到完就離開前往招生學校授課或招生,是經過學校同意,不得於事後指原告是曠職,而請假單校長未准假已經由教務主任代理,應認已經完成程序;
又原告因為對於在被告學校教學尚有一些問題,確實曾於八月十三日口頭向被告校內之人事主任表示要終止合約,但未獲回應,才又寄存證信函給學校;
但是被告指稱於七月間終止聘約,並未通知原告,不能發生效力。
又縱使被告認為原告有曠職,依據聘約第9條之解釋,曠職以半日計,即便十日簽到不實部分全部屬於曠職,亦未達到構成曠職七日以上之日數,被告主張依據曠職之規定解聘,與聘約不符。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固與原告簽訂聘約,雇用原告任教師自97年8月1日起迄98年7月31日止一年期間,然而被告學校之教師在該年度八月份實際上班天數共計為十一日(即八月1、4 、5、6、7、8、11、12、13、14及29日等),原告竟然除97 年8月6日及13日兩天在校上班外,其餘上班日均未實際在校上班,僅簽到即外出到嘉義縣溪口國中上課,曠職顯然已經超過聘約規定之「連續四日或一學年七日以上」;
㈡又原告未經校長同意也未請假,即自行到溪口國中兼課,已違反聘約,被告隨即作成內部決定與原告解除97學年度聘約,然而因為原告均不接手機,被告無從通知原告。
㈢原告固然主張有請假云云,然依照被告學校之請假辦法,原告之請假單上校長未蓋章,表示不准請假,因之原告未經請假即屬曠職;
至於原告主張係前往溪口國中招生云云,然原告實際上是在溪口國中兼職上課,且在溪口國中上的課是當年度八月份之輔導課,該接受上課之學生屬於國中一、二年級之學生,顯然並非當年度應屆之畢業生無法就讀高中,故與被告高中之招生無關;
且原告於97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97學年度聘約(期間: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卻於97年7月應考溪口國中代理教師並被錄取,原告八月份至溪口國中授課係行上班領薪之職,如原告係為被告招生,應向被告提出申請兼差;
更何況溪口國中係屬招生組之北興組,並非原告之招生區域,原告係屬招生南興組,其招生成果與責任完全無關。
而依據被告之學校人事手冊出勤差假篇第九條規定:在規定出勤(上班)時間開始後未簽到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後未到為曠職,下班時間前十分鐘離開者為曠職。
又該辦法第六條規定:教職員對應參加之監考、集會、會議、課外指導活動、寒暑假輔導實習、慶祝活動等,無故缺席者以曠職論;
該辦法第七條規定: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達課堂或下課鈴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為曠職一小時論;
依據上開規定,短時間內未超過半天之曠職,依第九條規定曠職一次以半日計,非原告所指之整天未到校之曠職,故實際曠職應依聘約所列之連續曠職達七日以上計;
又原告所謂之請假二日,皆只是口頭請病假,依據人事手冊出勤差假篇第15條規定,教職員工請假與事實不符,或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原告所為視同請假無效以曠職論,而依本校八月份實際上班天數有十一天,原告真正到校僅八月六日及十三日二天,曠職達九日,已超過聘約解聘規定,而原告於八月十三日又以口頭向人事主任聲明終止聘約,連離職、交接手續都沒辦,亦不到校,被告迫於無奈,即依照聘約規定與原告解除97學年度聘約。
㈣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確與被告於97年6年1日訂立97學年度聘約,聘僱期間為: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
㈡原告於97年8月18日對被告以存證信函寄送與被告表示將於97年9月1日終止兩造之聘用契約,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於97年8月13日向被告學校之人事主任口頭要終止合約;
而被告學校內部也決定解聘原告,惟無法聯絡原告,迄本件訴訟第一次調解審理期日即97年12月17日時始當庭對原告表明解聘之意思。
㈢原告確於97年7月間至溪口國中應徵代課教師並獲錄取,於97年8月之期間在溪口國中任課,原告實際在溪口國中任教之教學日期為八月1日、2日、4日、5日、7日、8日、11日、12日、14日、15日等日。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如已經終止,係於何時終止?原告得否本於聘僱契約向被告請求97年8月份之全額薪資41780元?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所訂立系爭教師聘用契約,約定聘僱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迄98年7月31 日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
依據被告發給原告之教師聘書載明約定要向附印於背面,作為兩造聘僱之內容,而依據該聘書背面所載「教師約定要項第一點約定: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淺、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又依據教師法第一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2條明訂:「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足徵原告受聘為中學教育之教師,被告則為私立高級中學,兩造所訂立之教學聘僱契約,仍應受教師法所拘束;
被告主張原告因違約兼任嘉義縣立溪口國中教師一情,固然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所提出原告在溪口國中於八月間之任教事實及課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課表一份、嘉義縣教育資訊網關於溪口國中錄取網頁影本一份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實有於97年8月份前往應徵溪口國中教師,且於八月份有實際任教一情,堪以認定;
又依據兩造所約定聘約(記載於聘書背面)之約定事項約定關於「教師不得兼任法令規定以外之職務,如有兼任校外課程情事,應事先簽請校長同意,每週不得超過規定時數,並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原告既然確有在溪口國中任職教學,且係在與被告之聘用期間兼任該教學職務,顯然確實有違反聘約所定禁止兼職條款之事實,原告雖辯稱溪口國中為招生學校云云,然是否招生,與任職教學、擔任教師職務,顯屬二事,縱使原告認為教學有助於招生,依據聘僱約定事項所約定內容,原告亦應先申請被告學校經校長同意後為之,尚難自行前往任職而單方解釋為協助招生云云,因之,原告於97年8月間任職溪口國中教學一情,確已違反兩造之聘約一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其前往教學均有請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之簽到單為證,依據被告主張八月份之應到校期日為:八月1日、4日、5日、6日、7日、8日、11日、12 日、13日、14日、29日等共計11日,而依據簽到單顯示原告之簽到日期為:八月1日、4日、5日、6日、7日、12日、13 日等日均有簽到,然對照原告於溪口國中之任課課表關於當年度八月份之任課日期包括:八月1日、2日、4日、5日、8 日11日、12日、14日、15日等,互相對比之下,顯見原告於有簽到到校之1日、4日、5日、12日等日均於被告學校簽到後,隨後又到溪口國中任職教學,確實有於簽到後又赴溪口國中教學兼職的事實,堪以認定;
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溪口國中嘉溪中人字第097000 29 66號函覆稱原告在該校聘約為97 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於八月份在該校上輔導課情形為附件所示(即上述八月1日、2日、4日、5日、8日11日、12日、14日、15日等日期),有該函在卷足佐,原告主張前往授課係為了招生云云,未經被告同意,與兩造之聘僱契約所約定,顯不相符,原告確有違反兩造聘僱契約之事由。
㈢惟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為教師法第14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上開主張原告未經申請兼職、無故曠職等情形,被告主張據以解聘之事由,核之顯屬於上開法條第八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事由,惟依據該款所為之解聘,必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意,且必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准予解聘,此乃教師法為維護教師權益所為之強制規範,縱使原告確實有被告所辯稱之違反聘約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仍應遵守上開法定解聘程序,否則被告之解聘行為,尚難發生效力,況被告亦自承於解聘後迄本件開第一次調解審理庭前均尚未通知原告,顯見被告解聘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因之被告主張解聘原告,與法未合,不生效力。
至於原告所主張其於同年8月13日曾前往學校向人事主任表示欲終止聘約,且隨後於同年8月18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學校欲於同年9月1日起解除聘僱契約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終止聘約之意思,既與被告之解聘原告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於本件訴訟第一次調解庭時原告受領被告之解聘意思時生效,則應認兩造間之聘約於97年9月1日時終止,堪以認定;
從而,兩造間之聘用契約,於兩造合意解除消滅前之存續期間中,原告固然有違反被告所指兼職禁止等約定事由,然原告之違約行為,僅使被告得以有依據教師法與聘約之約定得以單方依據教師法上述程序終止教師聘僱契約之法定原因,並不因此即得拒絕給付薪資,而關於原告任職於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迄終止之日9月1日止之薪資,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
因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額為41,780元一情,據原告提出同年度7月份之薪資所得通知單一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金額之97年8月份之薪資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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