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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捌萬零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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