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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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