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16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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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至第三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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