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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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