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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2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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