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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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