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44,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4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海派歌友會負責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貨,共積欠新台幣(下同)32,900元,並提出客戶資料一紙、帳單六紙、銷貨憑單一紙等為證,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訴請給付欠款,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客戶資料坦稱確為其所填載,且系爭帳單上所載貨品亦確有叫貨,惟辯稱:其並非海派歌友會真正負責人,其僅是受雇之會計,老闆亦不知道叫甚麼名字,並請求傳訊同在該店工作之廚師作證。
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由被告叫貨與出貨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帳單六紙、銷貨憑單一紙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亦自承所提出之客戶資料中,關於「海派歌友會負責人」係由被告自行填載為被告本身一情,亦有該客戶資料表在卷可查;
被告固然辯稱其僅為會計,並聲請傳訊證人黃俊凱到庭證稱:其為海派歌友會廚師,老闆另有其人,被告僅是會計,他也沒領到薪水老闆就跑路了等語(參本院98年3月11日審理筆錄),核之固與被告所辯相符,然原告既然與被告針對叫貨時,確認「海派歌友會」之負責人為被告,且叫貨之後亦是由被告簽收貨品,足認原告主張貨品之買賣買受人,確為被告無訛,姑不論「海派歌友會」之負責人是否被告,然與原告購買貨物之買賣契約既係以被告為買受人所訂立,被告亦係收取貨物之人,被告自應負買受人之給付貨款責任,因之被告所辯負責人另有其人一情,非得解免被告為買受人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因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