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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7年3月2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號為389-BYX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冠序所有、由沈坤佑駕駛、車號為6119-QP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自小客車受損;
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自小客車受損維修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99,400元,經被保險人向原告給付與維修之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因之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
又被告丙○○、己○○為被告戊○○之父母,而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400元(零件費用59,000元、工資40,4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戊○○騎乘機車與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一情固不爭執,然辯稱:系爭車禍是因沈坤佑駕車撞他,被告戊○○並無過失,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戊○○於97年3月2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號為389-BYX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冠序所有、由沈坤佑駕駛、車號為6119-Q P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自小客車受損。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禍是否因被告戊○○之過失所致?系爭路口之號誌究竟如何?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經查: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所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處理資料所示,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在嘉義市○○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而沈坤佑所駕駛自小客車係由南向北沿八德路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戊○○所騎乘機車係沿興達路由東向西騎乘,兩車碰撞後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受損,機車車頭受損,被告戊○○並受傷送醫,此有現場圖在卷可佐;
又依據嘉義市警察局於事故後對於雙方駕駛所製作筆錄,沈坤佑堅稱己方車道燈號為綠燈,而被告戊○○則稱號誌不清等語,有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系爭交岔路口係屬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當時運作正常之路口一情,亦有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十二項可稽;
顯見系爭車禍兩方車輛既然係分別由南往北、由東往西之垂直方向行駛而致碰撞,顯然應係有雙方間某一造未遵守當時之號誌始生系爭碰撞事故;
⑵而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丙○○曾對於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沈坤佑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將系爭車禍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以「該路口涉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鑑定」等語,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970578字第0975803239號函在卷可佐,足徵該交岔路路口當時之燈號係決定當時究屬何方路權之關鍵依據,堪以認定。
⑶關於當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受理告訴偵查沈坤佑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案件,經調查後以證人丁○○證述沈坤佑行車方向為綠燈等語,據為認定沈坤佑行車並無違反系爭路口號誌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細譯檢察官所依據丁○○之證言,係在警察於事發後現場所做成之筆錄,而所記載丁○○之陳稱內容為「我於上述時地目擊事故發生,當時自小客車八德路南向北直行,綠燈,重機八德路北向南左轉,綠燈,我可證明」等語(參97年度交查字第1432號偵查卷10頁);
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亦曾以電話聯繫丁○○而記明於電話紀錄表稱「當時我剛好於該處停等紅燈,於警詢時所述八德路南北向直行綠燈為屬實,並願意出庭作證」(參97年度交查字第1432號偵查卷32頁)等語,先後供述尚稱一致,足以佐證沈坤佑所稱並無闖越紅燈之事實;
又從沈坤佑駕駛與被告騎乘方向係垂直走向可知,其當時所行之南北向當時之燈號既足以確定為綠燈,則被告戊○○騎乘機車所行之東西向之燈號號誌應為紅燈;
況依據被告戊○○於事故甫發生後在現場之警詢筆錄記載「我騎乘重機沿興達路東向西機車優先道直行,號誌我不清」等語(參97年度交查字第1432號偵查卷9頁),嗣後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答稱「我沿著興達路由東向西直行,時速約40公理,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我沒有駕照,當時號誌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參97年度交查字第1432號偵查卷23頁),輔以其父親即刑事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其對燈號意見時,亦稱「我不認識丁○○,對他所述沈坤佑方號誌為綠燈,我沒有意見」等語(參97年度交查字第1432號偵查卷24頁),互相參照被告戊○○、丙○○、沈坤佑、丁○○等供述,足以認定沈坤佑行駛方向燈號應屬綠燈無訛,則被告戊○○應係違反當時紅燈號誌而違規闖越,顯見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戊○○應有過失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⑷依上說明,被告戊○○因過失以致系爭車禍發生,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車主向原告請求理賠後,原告受讓求償權後自得向被告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⑸查:被告戊○○為80年7月7日生,於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無駕照然仍騎乘機車,顯有識別能力,應負賠償責任,且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戊○○因過失騎車導致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其應與其父母即被告丙○○、己○○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9,400元,業據提出發票1紙為證,惟依該發票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59,000元、工資為40,400元,而系爭車輛係96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3月21日,業已使用未逾11月餘,應以12個月即一年為折舊標準;
而系爭自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 (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59,000元,於使用1年後之折舊價值為9,833 元(59000/(5+1)=9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經扣除折舊後之損害應為49,167元(00000-0000=49167),另工資部分無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及零件費用為89,567元(49167+40400=89567)。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16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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