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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陪同友人梅潮堃至嘉義市○區○○○路526號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下稱統聯客運公司)搭車,因售票員即原告見梅潮堃有酒意,依公司規定拒絕售票給梅潮堃,被告心生不滿,竟先將櫃檯旁之候車椅推倒,再以櫃臺上之壓克力材質立牌、酒測器砸向原告後,又將上揭候車椅抬起後用力放下,致壓克力材質立牌、酒測器、候車椅椅腳損壞,並使原告受有左額部挫傷血腫及左手裂創之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5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9,645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且已經遭判刑一情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不願售票,氣憤始丟東西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不滿原告拒絕售票給梅潮堃,氣憤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額部挫傷血腫及左手裂創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簡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證,而被告因此故意傷害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50日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傷害案件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受有傷害一情,既屬真實,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關於原告之請求:⑴關於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被告故意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因此前往嘉義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5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醫院收據1紙收據1紙可正證,因之原告主張關於因傷支出355元部分信屬真實,應予准許。
⑵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又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致受傷、身體健康受損,且有精神上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車票售票員,其執行公司政策而決定是否售票與被告,乃原告之業務職責,竟遭被告故意傷害,不僅身體受傷而有痛苦,期於公開售票場合遭被告傷害所致精神痛苦,實屬非輕,被告僅因原告不願售票,其原本得向其他客運業者或公共運輸譬如鐵路等購票,亦得達其目的,竟然出於暴力、傷害之故意犯行,惡性非輕,復斟酌兩造間:原告為高職畢業,服務業,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現為自由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於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又經查原告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四筆之財產一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被告傷害之手段、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傷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645元之額度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請求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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