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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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