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6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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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答辯狀中表示要請假,惟未提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於答辯狀中表示其於民國95年7月31日已就系爭債務及其他債務與銀行成立協商,協商定為零利率,並自95年9月8日第一次開始繳款,且有按月繳款等語,惟原告到庭陳稱被告於協商期間最後一次繳款係97年2月29日,自97年3月12日後即未再繳款,故已毀諾,系爭債務應回復原契約辦理等語。
而被告僅提出第一次繳款之匯款單,並未證明其有按期繳款,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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