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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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