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6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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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並以六期為限。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本院審酌被告欠繳之消費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及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19點24,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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