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小,741,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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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7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9日修建伊墓園水溝,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附有收據一紙,其上載明「興建水溝堅固耐久」,惟今年伊巡視墓園時,發現該水溝有裂痕、雜草叢生,因而請求被告修補,詎被告竟不予理會,故僱請他人重建水溝,於98年7月7日要求被告退還3,500元後,本不欲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惟被告之妻子竟寫信對伊任意謾罵,從而伊請求被告應退還剩餘之報酬,並且賠償精神損失等語。

並聲明:1、被告在律師之見證下,契約承攬原告之墓穴旁之水溝費用係7,000元,原告致函退還,只退3,500元,應再退還3,500元。

2、早先被告參與忠孝葬儀社之原告葬儀式,現在被告宣佈不再參與,彌補忠孝葬儀社之損失,已付2,000元給執行遺囑之律師,此款項理應被告退還原告。

3、原告訴訟費用(繳法庭)及致函被告三封信郵費35元,由被告負擔。

4、原告年歲已高,病魔纏身,被告年輕精壯,欺騙老人,原告為此訴訟翻查六法全書,熬夜撰寫訴訟狀,精神損害甚深,為教訓居心不良者,請求賠償10,000元。

5、水溝另僱別人重建,付5,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1月20日承攬墓園排水溝整修工程,費用共計7,000元,於同年1月29日經原告付款、驗收完畢。

然98 年5月間原告來電反應,水溝新舊交界處有裂痕,伊立即答應修繕保固,竟遭原告拒絕且堅持打掉重做,經多次電話溝通無效後,原告另請他人重建該水溝,並來信要求伊退還報酬3,500元,並承諾不再到法院提起訴訟,伊考量原告年事已高,故退還報酬3,500元,不料,原告竟迭於同年7月30日來信要求伊再返還報酬1,500元、同年9月2日來函要求再返還報酬3,500元,並對伊於信中出言咒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5元(1、被告在律師之見證下,契約承攬原告之墓穴旁之水溝費用係7,000元,原告致函退還,只退3, 500元,應再退還3,500元。

2、早先被告參與忠孝葬儀社之原告葬儀式,現在被告宣佈不再參與,彌補忠孝葬儀社之損失,已付2,000元給執行遺囑之律師,此款項理應被告退還原告。

3、原告訴訟費用(繳法庭)及致函被告三封信郵費35元,由被告負擔。

4、原告年歲已高,病魔纏身,被告年輕精狀,欺騙老人,原告為此訴訟翻查六法全書,熬夜撰寫訴訟狀,精神損害甚深,為教訓居心不良者,請求賠償10,000元。

5、水溝另僱別人重建,付5,000元由被告負擔)」,嗣於98年10月7日以本院審理時更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4元。」

,核原告上揭主張,屬擴張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墓園水溝,因有裂痕之瑕疵,以致雜草叢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曾於收據上載明系爭水溝堅固耐用,故瑕疵應由被告修補,然被告拒不修補,從而僱請他人另為重建水溝之費用應由被告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水溝,雖有裂痕之瑕疵,然當初該瑕疵經原告通知,便已欲前往修補,然遭原告所拒,嗣後原告另請他人重建墓園水溝,請求伊退還報酬3,500元,並承諾不再追究等語。

惟查,本件系爭墓園水溝雖有裂痕之瑕疵,然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拒不修補瑕疵,原告理當可另僱他人修補該水溝之裂痕,非另僱他人打掉原先之系爭水溝、重建墓園水溝,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主張原告修補費用過鉅,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再者,原告先於98年7月21日寫信向被告表示,伊已另僱他人重建墓園水溝,請求被告退還3,500元,則不再另行向法院起訴主張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參照本院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且原告於98年7月30日之信函中亦記載「只收3,500元,本來是不再追查任何事,一切結束」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於98年7月30日郵局寄送之信函在卷可稽。

從而,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則原告以信函向被告表示退還3,500 元,乃係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且業經被告退還該3,500元之報酬,是以,本件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當無其他權利可資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妻子即訴外人胡碧云於被告退還3,500元之報酬後,另寫信對其謾罵,故對被告主張應返還剩餘之承攬報酬3,500元及僱請他人另為重建水溝之費用5,000元,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80足歲,頭童齒豁,病魔纏身,係風燭殘年,被告年輕精壯、不誠不義,欺騙老人,伊為此熬夜撰寫書狀、翻閱六法全書,精神體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承攬施作原告墓園水溝,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僅兩造間就墓園水溝裂痕之瑕疵發生爭執,原告熬夜撰寫訴訟狀,查閱六法全書,係利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主張權利,何來被告之不法侵害,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熬夜撰寫書狀精神體力受損之10,000元,自屬無據。

七、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本與訴外人郭氏約定互相幫忙介紹,被告不參加伊之葬儀式,則少被告一人,雇用別人,伊需給付律師2,000元,倘被告未參加、彌補郭氏損失,則應賠償伊2,000元(參見被告提出原告於98年9月2日寄與被告之書信)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其與被告約定,被告參與原告之葬儀式之契約關係,縱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與訴外人郭氏約定互相幫忙,則被告之好意樂施行為,縱事後不予參加,何來侵害原告權利或債務不履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再參加原告葬儀式之費用2,000元,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八、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及致函被告之三封信郵費35元云云,查原告寄與被告三封信所花費之郵費,非屬訴訟費用,且依法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訴訟費及郵費,應屬無據。

又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5 元,嗣改稱應給付21,704元,係因收據更改云云,惟原告未提出逾越原本主張之169元部分,係基於何權利為此主張,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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