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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小調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紳宏工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被告紳宏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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