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1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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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駕駛車牌XO-8898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時欲右轉時,未禮讓由原告騎乘車號為G9F-299號直行機車先行,致自小客車右側車頭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軀幹多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與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與擦傷、筋肉、韌帶及筋膜炎等傷害。

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8,595元,因之精神痛苦,並請求慰撫金3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1,895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與原告在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5日駕駛車牌XO-8898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路與中興路交岔口時欲右轉時,未禮讓由原告騎乘車號為G9F-299號直行機車先行,致自小客車右側車頭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軀幹多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與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與擦傷、筋肉、韌帶及筋膜炎等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803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刑事案卷,有署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該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一份等為佐證,而被告因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簡易處刑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同法第94條所明文規範。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車理應暫停讓直行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先行,被告未為禮讓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傷,顯然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機車直行,未注意被告自小客車右轉之狀況而致車禍,亦有肇事之次因;

本件經送請鑑定兩造肇事責任歸屬,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下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自97年3月25日起至97 年月十五日至醫院治療,除業已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以外,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727元(原告提出之收據分別在署立嘉義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大仁醫院就醫治療,收據顯示金額總計為114+1158+445+150+100+240+235+150+280+190+2440+195+195+170+270+1055+170+170=7727),業據其提出各醫院收據為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達18,595元,超過上開收據加總金額以外部分,尚屬無據,原告此部份請求,於7,72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軀幹多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與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與擦傷、筋肉、韌帶及筋膜炎等傷害,原告並因本件傷害住院四日,醫師建議須休養三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因之原告主張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自屬有理,爰斟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現已停業,有警卷之偵查筆錄附卷可資參酌,又原告於98年間自嘉義市政府有薪資所得,而被告名下有土地二筆,田賦一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57,727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因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本件車禍,亦有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三成之過失責任。

是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減輕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409元(57727*0.7==40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予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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