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16,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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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乙○○
樓4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砂石買賣事業之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利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及丙○○為公司股東,原告於民國92年底間受雇統利公司。

茲因原告與被告為承攬中華工程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五十公尺寬計劃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及碎石級配採購案 (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2年間成立合夥,集資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分為8股,原告認購1股即25萬元,嗣因被告等人不欲分發盈利予原告,原告乃於93年4、7、9、11月及94年1月間,多次表明欲撤回投資,被告甲○○願意退還,但被告乙○○、丙○○見系爭工程獲利豐厚,欲取得原告股份,致意見不合,遲遲無法返還原告之出資款,原告自93年4月份起多次聲明退夥,已經過2個月,故原告已於93年6月間退夥,自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就合夥事務辦理結算,並退還合夥金。

因之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就合夥事務辦理結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查被告甲○○係統利公司負責人,前為承攬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日,與被告丙○○、乙○○、訴外人劉紘彰及原告共5人相約成立合夥,約定共同集資200萬元,分為8股,每股25萬元,由被告甲○○認購2股、被告乙○○出資認購1股、被告丙○○出資認購2股、訴外人劉紘彰認購2股、原告出資10萬元、餘15萬元以薪資抵扣方式認購1股,雙方約定該合夥資金,僅限使用於統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禁止作他途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及訴外人劉紘彰等人於被告甲○○被訴業務侵占等刑案本院審理中 (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號)分別陳述、證述明確,並有92年8月1日股東協議書、92年12月22日統利公司股東章程、支出證明單影本(被告甲○○收受被告乙○○、丙○○入股金)2紙附於前揭刑案所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318 號卷第8至10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卷 (含偵查卷)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本件原告依據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乙○○、丙○○配合辦理合夥事務之結算及退還股金,惟未將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劉紘彰列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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