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23,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46,000元,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民雄鄉農會    │109,000元 │97年2月20日 │97年2月20日 │FA0000000 │
│    │信用部        │          │            │            │          │
├──┼───────┼─────┼──────┼──────┼─────┤
│2   │同上          │104,000元 │97年2月22日 │96年2月22日 │FA0000000 │
│    │              │          │            │            │          │
├──┼───────┼─────┼──────┼──────┼─────┤
│3   │同上          │109,000元 │97年2月29日 │96年2月29日 │FA0000000 │
├──┼───────┼─────┼──────┼──────┼─────┤
│4   │同上          │124,000元 │97年3月01日 │96年3月03日 │FA0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