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38,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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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被告得憑金融卡於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另依約定條款第2條、第8條及第9條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未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4年9月13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9月26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08,600元、利息20,860元、及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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