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複訴訟代理 丙○○
人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號RV-9211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訂定汽車保險契約,除訂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外,並另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含傷害險每一個
人傷害50萬元及財損險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20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6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6月1日中午12 時止,且雙方於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
險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
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
告公司)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
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詎原告於97年8月3日19時1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活動中心對面,不慎撞擊行人即訴外人蘇添義,致蘇
添義死亡,依法應對訴外人蘇添義之家屬負賠償責任,並
事後受賠償請求,保險事故已發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
助其代為進行和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
好自己與訴外人即蘇添義之胞弟蘇添丁,在嘉義縣竹崎鄉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並經調解成立,由原告賠償訴外
人蘇添丁醫療費31,562元、喪葬費158,000元、精神慰撫金等共200萬元,其中包含車輛強制保險理賠費150萬元由訴外人蘇添丁申請,餘款50萬元於調解成立,由原告當場付清。
(二)、綜上所述,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0萬元,惟被告迄不履行其義務,爰具狀提起訴訟,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所請求保險金其中31,562元之部分 (即原告支付訴外人蘇添丁有關訴外人蘇添義之醫療費用)予以認諾。
(二)、依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1款前段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
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
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ㄧ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查原告與受害人蘇添義發生交通事故後
,被告已於97年8月29日給付受益人蘇添丁強制險死亡保險金150萬元,而該筆賠償金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ㄧ部份,亦即系爭事故之總損害賠償金額應扣
除強制保險金;
再若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超逾150 萬元時,被告依前開約定始有給付原告賠償金之義務。
(二)、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蘇添義死亡,請求權人僅有弟弟蘇添丁一人,依據民法第192條規定蘇添丁僅得請求殯葬費用,其並不受同法第194條慰撫金請求之保障範圍。
基上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就該事故應賠付之損害賠償金超逾
150萬元時,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按受害人死亡,無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殯葬費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
圍,依上開規定,受害人死亡,若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人時,為受害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可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殯葬費
最高不得逾30萬元;
是關於本條規範意旨,受害人死亡,若有本條第1項第2款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人時,該筆殯葬費用當然給付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人。承上所述,本案受害人
蘇添義死亡,被告給付受益人蘇添丁(受害人蘇添義之弟
弟)死亡保險金150萬元,殯葬費部份當然賠付受益人蘇添丁,惟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本
法之死亡給付為每一人150萬元,是殯葬費亦包含於前述150萬元內。
從而,被告就殯葬費之部份已對原告給付完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殯葬費,於法無據。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97年5月間,就其所有車牌號碼RV-921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含傷害險每人50萬元,及財損險每一意外事故20萬元),不慎於97年8月3日19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活動中心對面,撞擊行人即訴外人蘇添義,致訴外人蘇添義死亡,其嗣與訴外人蘇添義之弟蘇添丁調解成立,賠償訴外人蘇添丁200萬元,其中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由訴外人蘇添丁申請,餘款50萬元由原告當場付清,故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50萬元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額為31,562元之門診收據及金額為158,000元之喪葬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
被告就原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而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造成訴外人蘇添義死亡,嗣與訴外人蘇添丁達成調解等事實,並不否認,並就原告請求金額其中31,562元之保險金部分 (即原告給付訴外人蘇添丁有關訴外人蘇添義之醫療費用31,562元),於言詞辯論時予以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請求超過31,562元之部分,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1款前段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
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此有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憑,是被告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以上,且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
部分,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蘇添義死亡時,並無父、母、子、女及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過失致
訴外人蘇添義死亡,固應賠償訴外人蘇添丁為訴外人蘇添
義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惟訴外人蘇添丁為訴外人蘇添
義之弟,依法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是縱原告賠付
訴外人蘇添丁之金額中含有精神慰撫金,亦非在被告承保
之範圍內。
(三)、次按: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 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之人:一、(略)。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
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
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
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
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
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
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
有。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之。」。
2、同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
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
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
實際情況定之。」。
3、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
授權訂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用項目及金額
公告」,其公告事項一:「本保險殯葬費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30萬元,…。」。
4、由上開規定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每人
為150萬元,如受害人有「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等遺屬,則 該死亡給付已包含殯葬費用;如受害人無上開遺屬,
則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
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最高30萬元
之殯葬費用。
查訴外人蘇添丁為受害者即訴外人蘇添義之弟,其並已領
取1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被告所給付之15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包含殯葬費用,原告不得主
張其給付之50萬元賠償包含訴外人蘇添義之殯葬費用158, 000元,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另行給付訴外人蘇添丁50萬元之賠償金,除被告認諾之31,562元部分外,餘均非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且為原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部分。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 (即裁判費),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1千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