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198,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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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訴訟代理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就其所有之嘉義縣大林鎮○○段7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70-1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段70號土地,曾於民國83年4月7日、83年5月23日請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鑑界,當時經地政人員向原告說明鑑界結果為:被告所有坐落在系爭段70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越界而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一邊為70公分,一邊為50公分等情,惟因兩造土地之邊界界線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致地政人員無法釘界址,是前揭兩次土地複丈圖均未標示被告越界部分,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段70-1地號土地約4平方公尺無疑,是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7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關於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8月26日之就系爭原告、被告所有之土地地界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雖認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跨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同一單位卻兩次測量結果不一,實難認定98年8月26日之複丈成果始為正確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段70-1號土地。

經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其土地,進而請求拆屋還地,自應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所有之建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盡舉證之責。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據本院囑託並協同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該所繪製之9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又雖原告質疑該測量結果不正確,然其據以主張之大林地政83年4月7日及同年5月23日之2張複丈成果圖上,均未載明被告系爭建物有何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至於原告復請求再行送請行政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惟第二次鑑測地界云云,然本件大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原告既無法舉出有何不可信賴之瑕疵,則原告憑空指摘測量有違誤,實屬空言,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徒然否認9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其主張難謂有理,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建物既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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