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市○區○○段四小段三十八之九號、同小段三十七之三號土地上、建號為嘉義市○區○○段四小段六零二號及九七八棟次、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八零五巷二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一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暨自每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6向鈞院法拍標得坐落在嘉義市○區○○段4小段38之9號、同小段37-3號土地上、建號為嘉義市○區○○段4小段602號及978棟次、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805巷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向鈞院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128號實股辦理上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拒絕遷讓系爭建物,原告因此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年,租金每月5千元,押租金5千元,後因被告未繳付租金而書立同意書,同意於98年2月10日前無條件搬離。
屆期被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並繼續占有系爭建物。
又被告自97年9月29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98年2月29日止,共積欠6個月之租金合計3萬元尚未給付,扣除押租金5千元及已清償之8千元後,尚有17,000元未給付,被告並已於98年3月24日收受原告催告其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卻仍未給付租金,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並於98年4月17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
又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原告爰請求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即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爰依據民法第767、455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因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取得賣屋拍定之價金,價金係被被告之孫子拿去等語,因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執實字第2712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嘉建字第004195號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12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之案號96年度執字27128號執行卷內附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該通知書上蓋有「會計室於97.12.18開立付款憑單支付」之戳章,且受款人處亦記載「甲○○」(即被告),足見被告已受領經清償債權人後剩餘之拍定價金82,054元,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98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欲終止租賃契約,爾後98年4月17日被告亦已收受,是該房屋租賃契約依法終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查:兩造既已約定每月租金5千元,被告則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其積欠97 年9月29日起至98年2月29日止共6個月之租金合計3萬元,扣除押租金5千元及已清償8千元後,仍積欠17,000元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又雙方租賃關係既因租賃期限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返還系爭房屋;
又系爭契約第6條既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4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千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自前開終止租約前未滿一月之欠租與終止租約後應付違約金之金額均以每月5,000元計算而合併記載,而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欠租、違約金等給付,亦屬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