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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甲○○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間應就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一一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富義新村五號,建號○○三二七—○○○)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就前開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積欠原告信用卡卡款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相關之利息尚未清償,詎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一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富義新村五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一棟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戊○○。
(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因此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明顯有害原告債權,故請鈞院予以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且依上開判例所示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起訴書誤引為第三項)之規定,謹請鈞院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
(三)本件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之贈與移轉行為而致履行困難。縱鈞院見解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然依學者之見解,債務人資力之算定即以債務人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又資力算定之時期乃以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參考孫森焱著之民法債編總論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修訂九版)。
本件被告丁○○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即被告之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且被告損害債權之事實於被告間之無償贈與時即已發生,故原告行使撤銷權時,被告亦已陷於無資力。
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間就上開贈與移轉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應塗銷。
(四)因之聲明:1.被告丁○○、戊○○間應就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一一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富義新村五號,建號○○三二七—○○○)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戊○○就前開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二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曾提出書狀表示: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之父親所購買,因弟弟弱智、無謀生能力,父親過世後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但因其理財不慎、生意不佳,加上投資失利導致週轉不靈而欠銀行錢,伊母親見到此種情形,才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伊確實無能力還銀行錢,請法官明察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而侵害原告債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並被告戊○○應塗銷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爭執要點乃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無償行為所為、被告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及被告戊○○是否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項,應予析述如后:(一)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契約為原因,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戊○○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
查被告丁○○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累計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共計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影本、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考,另,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並減少被告丁○○之財產,將致被告丁○○之債權人之原告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且被告丁○○將陷於無資力,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於法即無不合。
又被告戊○○既因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該等原因行為既經原告撤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告請求命被告戊○○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原狀,即為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之父所購買,因被告丁○○之弟弱智無謀生能力而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等情,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且本件贈與行為經撤銷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並不影響被告丁○○之弟弟得向被告丁○○得請求之權利,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被告戊○○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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