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352,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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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興九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訴訟代理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Q-199號自用大貨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向原告以靠行之方式,由原告向監理所請領車牌號碼為TQ-199自用大貨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豈料被告多次滯納稅捐致原告迭遭行政執行,又滯納民國96年期之使用牌照稅,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於97年11月29日於國道一號遭查獲,嘉義市稅務局並對原告裁處罰款新台幣(下同)4,500元,經原告催討滯納之稅捐及罰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法解除與被告之契約,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裁處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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