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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NYR-347號機車(下簡稱系爭A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友愛路交叉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碰撞由吳麗美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蔡國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588-LU號自小客車(下簡稱B車),造成B車受損,經被保險人吳麗美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理賠維修後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廖春環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745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因之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訴外人蔡國南駕駛B車發生擦撞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
經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自承其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訴外人蔡國南則稱:「見到時就已撞到,已來不及反應。」
等語,是被告騎乘A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麗美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領款收據、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報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175,745元,固提出理賠計算書及報價單為證,惟依該報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93,085元,其餘為工資費用,有該報價單在卷為證;
復查:系爭B自小客車係94年11月11日發照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B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B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4月1日業已使用2年4月又21日,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4月又21日,自應以2又5/1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更換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31,36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因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31,365元,加上工資86,676元,共計118,041 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8,0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系爭B車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93085×0.369=34348第2年折舊:(00000-00000)×0.369=21674第3年折舊:(00000-00000-21674)×0.369×5/12=5698零件折舊後之價值:00000-00000-00000-0000=31365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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