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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玉華於就讀弘德工商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6次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11元,利率依放款借據約定按原告基本放貸利率加百分之0.5固定計算,目前以年息百分之7.325計算,並約定在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由政府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負擔,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鄭玉華於民國9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尚積欠本金111,749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說明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又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鄭玉華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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