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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9,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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