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453,2009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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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世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目前因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有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為當事人一造,本有到庭之權利與義務,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選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均未選任,依目前之被告在監執行之狀況,倘非透過提解之程序,被告無法到庭,案件亦無從進行,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2,900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效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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