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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椿城即曾影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曾影雄之遺產管理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影雄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曾影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至違約金。
惟曾影雄持信用卡使用後,於97年2月6日死亡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0,379元,惟曾影雄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為曾影雄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其遺產管理之範圍內償還消費債務。
詎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表、曾影雄之戶籍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各一份為證(均影本),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裁判費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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