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嘉簡,854,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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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9日邀同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9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以每期六個月共分六期攤還,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丙○○○○○○自97年5月2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27,000元及按上開說明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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