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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2巷7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五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五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七年執字第三八五八一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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