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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俊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74年8月版,第15頁)。
再按,通常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將來就該事件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故如其是否有排除法定管轄效力之意思不明時,應可推認其有排斥其他法院管轄之意。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未依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而提起本訴,聲請人雖以兩造約定工程款於相對人設於嘉義縣大林鎮所設立之工務所請領,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認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系爭工程合約於第24條約定:「爭議處理:雙方如有爭議,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系爭合約就約定管轄部分,並未載明係於法定管轄法院外,增加合意管轄法院,或合意管轄法院後,即排除法定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專屬的合意管轄,已排除法定管轄之效力,況相對人亦不同意於本院應訴,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至上開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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