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33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中風癱瘓至嘉義市芳安護理之家療養院接受照護已4年以上,於民國97年7月間因腦幹中風經救治後已成植物人狀態。
嗣其家屬接獲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35號執行命令,於98年4月24日聲請閱卷後方知悉再審被告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17337號支付命令,並經寄存送達確定,再審被告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
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有如下再審事由存在:(一)、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至嘉義市○區○○街127巷17 號,並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未送達至其實際住所地即芳安護理之家療養院,不生送達效力。
(二)、其並未負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再審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係屬偽造或變造之證物。
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自明。
該2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337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30日裁定,於98年1月14日對嘉義市○區○○街127巷17號送達予再審原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而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審認屬實。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而再審原告雖將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街127 巷17號,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惟住所之認定,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中風癱瘓,居住於嘉義市芳安護理之家療養院接受照護已4年以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所述應係真實。
則再審原告顯未居住其戶籍地內,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再審原告實際之住居所送達,前開以嘉義市○區○○街127巷17號送達處所之寄存送達自不合法。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依前所述,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綜上,再審原告對未合法送達而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