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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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